| 首例性骚扰获刑案不具标本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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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来源:重庆时报更新时间:2008-7-16 |
成都某企业人事经理刘仑在办公室强行拥抱并亲吻女员工一案经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审理有了结果:刘仑被高新区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5个月。(相关新闻见今日本报19版)
毫无疑问,这一案例在当前处理性骚扰难有结果的现实语境下有积极意义。
尽管如此,但我们以为,这个案例并不具备标本价值。正如新闻中所说,人事经理获罪依据并不是因为性骚扰,而是由于被告人实施的
“性骚扰”的情节、性质,已符合《刑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定罪量刑。换句话说,如果人事经理在性骚扰时动作温和一点,他能否受到处罚还是个问号。因此,就这个案例来说,与其说是因为“性骚扰”获罪,倒不如说是因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获罪。因此,这个案例并不表示司法在处置“性骚扰”案件上取得突破性进展。
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好途径是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制,因此,从根本上遏制性骚扰当然有待于法制力量的有效约束。然而在当前,我国尚没有专门遏制性骚扰的法律制度。虽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但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性骚扰”,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有关专家呼吁尽快建立遏制性骚扰的专门法律,至少也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性骚扰”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无疑,这些建议都是极富建设性的。
不过,由于性骚扰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界定难、举证难等特点,在当前还缺乏相应法制智慧的情况下,匆忙对性骚扰立法是不可取的。毕竟,法律中每一个定义都是危险的,因为一个例外就可以推翻它。但这并不是说,当前我们在如何公正处置性骚扰问题上就束手无策。
对于遭受性骚扰的原告来说,难以获胜的主要原因在于“举证难、立案难、赔偿难”的存在,因此,在目前法律规制不完善的现实状况下,进行利于原告的举证、立案和赔偿的制度程序设计则是可行的。譬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不失为对遭遇性骚扰受害者的权利救济。在通常情况下,遭遇性骚扰的原告都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单纯依靠“谁主张,谁举证”的惯常的民事诉讼原则,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原告的权利,更是对原告的再次伤害。因此,采用共同举证原则便可能消减这样的不公。落实在性骚扰中,就是制定相应规则,具化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实现对原告的救济;同时还可以对原告举证采取降低门槛的方法,以减轻举证的压力。
当然,能否立案则是最为关键的问题。目前“性骚扰案”多以“侵犯名誉权”为立案案由。这必然会导致举证难、胜诉难、赔偿更难。所以相关部门把“性骚扰”作为立案案由也很有必要。
维护弱势地位人群的正当权利是现代文明的重要责任,更是法律规制维护平等的要义之所在,在当前尚无相关专门规制的语境下,开辟遭受性骚扰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通道,尽最大努力遏制性骚扰,应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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