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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物权法全文
作者:佚名 来源:网上转载 更新时间:2007-3-20

物权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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